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市○○路與安中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應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路況照明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駛路向已轉為紅燈,仍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他向車輛及當時號誌之指示,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安中路由西向東行駛,在綠燈亮時,起步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為甲○○駕車自左面撞擊乙○○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使乙○○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固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足資佐證。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開車很守規則,伊本來是開計程車的,當天是向伊兒子借他的自用車,事發當時伊有注意伊行向的燈號是綠燈,是對方闖紅燈來撞伊車門,伊認為證人丙○○所言係偏袒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堅指不移,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在安中路與告訴人同向等綠燈,我比較靠路邊,告訴人較靠內側車道,綠燈起步時,告訴人在我面前就被撞了,之後告訴人倒地,我去扶他,被告還在車上」等語相符(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偵訊筆錄),而質之被告亦承認肇事當時確有一婦人去扶告訴人,足證丙○○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實在場,雖被告質疑證人丙○○與告訴人熟識,因此證言偏袒云云,然證人於肇事時在場,已如前述,且其證述復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懷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尚非有據。被告所稱其車輛行向為綠燈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道路為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無缺陷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向為紅燈時仍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應負肇事責任,況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足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因未酌斟證人丙○○之證詞,故該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平日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唯肇事當時其係駕駛自小客車,有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既非於駕駛計程車營業中肇事,則僅應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誤將被告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其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在肇事後,雖多次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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