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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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其餘被訴侵害「天花板分線盒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接線盒快速接頭」係丙○○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申請,並已取得專利號數新型:第六一二四一號新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為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竟未經丙○○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訴書誤植為八月間),連續製造該專利品,以「附蓋快速電接頭」之名稱對外銷售予「賀侖企業有限公司」、「金田一企業社」等不特定公司行號,侵害丙○○所有上開新型專利權。又乙○○明知上開仿製品與其取得之新型五六三一八號專利內容並不相同,竟為掩人耳目,便於販賣,而於該仿製品之塞蓋上打印「專利56318」之字樣。嗣經丙○○發覺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証信函通知乙○○已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惟乙○○仍未停止其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右揭製造、販賣「附蓋快速電接頭」之行為,惟否認有侵害告訴人丙○○之第六一二四一號新型專利權,辯稱:「附蓋快速電接頭」之產品係源於伊向他人購得之新型第五六三一八號專利之原理所製造。告訴人之第六一二四一號專利係塞蓋與套筒之組合,被告所製造之「附蓋快速電接頭」塞蓋部分係以多數點狀連接套筒內緣,二者仍一體成型,與被告之本件專利品係以獨立之圓柱型橡膠塞蓋之卡榫,對應塞入套筒所設之凹槽,與套筒相結合之技術原理及構造均不相同。且告訴人之專利說明所載之套筒之彈力卡榫有兩個,被告所製產品彈力卡榫則僅有一個,二者並非完全相同。而整體言之,被告之製品僅其中一個彈力卡榫與告訴人取得之本件專利雷同,自尚未侵害告訴人之專利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第六一二四一號新型專利權人確係告訴人丙○○,專利權期間為八
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專利範圍係一種接線盒之快速接頭,係由套筒及塞蓋兩部分組合而成。套筒係中空之圓管筒體,表面有防滑紋,前端設有兩溝槽,形成彈力卡榫;塞蓋為圓柱體,可塞置於套筒前端,塞蓋之卡榫,對應塞入套筒所設之凹槽。套筒上之彈力卡榫按壓嵌入接線盒,可使套筒快速定位組設於接線盒之圓孔,塞頭則可防止泥漿流入配線管。此有中標局所發專利証書及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專利公報各一張均為影本在卷可按。
(二)、本件被告產銷之「附蓋快速電接頭」與本件告訴人之專利產品,就全要
件之比對固有如下之差異:1、在塞蓋之結構固有被告前揭所辯之不同。2、塞蓋之作用部分,被告之產品係以點狀連接,無法如本件專利產品之可完全密封,防止泥漿之流入。3、被告之產品僅有一彈力卡榫,與本件專利品之有兩個相對之彈力卡榫不同。此業經本庭比對扣案之告訴人專利品及被告所製之「附蓋快速電接頭」亦誤,並有上開專利公報一張可為參佐,此外,「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下稱台玩研發中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玩研鑑字第八七○○三三號鑑定報告亦同此結論。故依全要件原則而論,被告之產品與本件告訴人所有之專利品固非相同。
(三)、惟按「全要件原則」雖為鑑定專利侵害之理論之一,然單純以此原則為
判斷基準,常未能合理界定侵害之範圍,為免業者將他人之專利稍加變更,以迴避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責任,故通常需參酌「均等論」以為判斷之基準。所謂「均等論」之主要判斷標準為兩產品或設計之置換可能性與容易性。本件被告之「附蓋快速電接頭」之彈力卡榫僅有一個與告訴人專利設計之兩個卡榫雖有不同,然二者均以按壓彈力卡榫,其彈性彎折而與套筒結合,並以該彈力卡榫回彈之原理與該套筒固定,所用之技術與原理完全相同,由兩個卡榫之設計變更為一個卡榫乃極為容易之置換,故此一變化應認係均等之等效變化,無礙於專利侵害之構成。上述台玩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亦同此結論,可為佐証。
(四)、又本件專利固係以套筒及塞蓋兩部分結合為專利之申請,然其主要之專
利點應係套筒上彈力卡榫之設計,蓋藉此設計始能達到與接線盒快速接合及定位之目的,此觀諸上開專利公報關於本件專利申請內容第三段即可明瞭。至塞蓋之作用僅在與套筒配合,防止泥漿之流入,並於配線時可去除,獨立觀之與一般塞蓋之設計並無不同。故就本件專利之功能而言,能防止泥漿流入並可隨時去除之任何塞蓋設計均可與套筒結合而發揮同等之功能,故可認係容易之等效性變化。本件被告生產之「附蓋快速電接頭」之塞頭的結構與作用與告訴人之專利並非完全相同已如前述,然其功能在於防止泥漿之流入,並可隨時去除,則屬相同。且被告之塞蓋的三點連接與本件專利塞蓋之突牆,塞蓋之缺口設計與本件專利塞蓋之凹槽設計均屬等效之置換,此均經上開台玩研發中心鑑定明確。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五)、綜右(一)、(二)、(三)、(四)項所述,依均等論之判斷原則,
被告產銷之「附蓋快速電接頭」實質上應已侵害告訴人之「接線盒快速接頭」新型專利。
(六)、被告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間均向告訴人購買「接線盒快速接頭」之
產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發票影本十四份可為佐証,被告明知「接線盒快速接頭」係告訴人之專利,應可認定。又被告之販賣犯行復有發票影本兩份附卷可參,佐以扣案之仿製品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兆裕」二字,足認被告確有製造及販賣之行為。綜此而論,被告製造及販賣本件告訴人取得專利權之產品犯行事証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有之第五六三一八號「配線盒之新型導線頭」新型專利產品,係利用具多數片瓣狀之嵌合瓣直接插入接線盒之導線孔,藉嵌合瓣前端之突唇與導線頭前端形成一嵌合槽,與接線盒之導線孔內緣嵌合,而生緊密接合固定之效果。擋泥板則係以多數點狀連接點與導線頭內緣接合,接線時可藉拉扯前端凸出之拉柄,使擋泥板與導線頭分離。此有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一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產銷之「附蓋快速電接頭」擋泥板之設計係突出於導線頭之外,可避免泥漿覆蓋,與上開第五六三一八號專利之擋泥板係凹陷於導線頭內之設計結構與功能均有不同,此有第五六三一八號專利產品實物及「附蓋快速電接頭」產品各一只扣案可資比對。且「附蓋快速電接頭」之導線頭(即套筒)係,前端設有兩溝槽,形成彈力卡榫,按壓嵌入接線盒可使套筒快速定位、組設於接線盒之圓孔已如前述,與被告之第五六三一八號專利之技術原理及構造顯不相同。此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中管(八七)字第○四二七號函關於告訴人之「接線盒之速接頭」與「配線盒之新型導線頭」申請之範圍實質不相同之鑑定內容及結論可資參酌。被告產銷之「附蓋快速電接頭」雖有擋泥板以多數點狀連接之方式與導線頭連接之設計與第五六三一八號專利設計相同,然該擋泥板與套筒既已結合為一體,而整體觀察又與第五六三一八號專利範圍迥異不同,自不得於「附蓋快速電接頭」產品上使用「專利56318」之字樣。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之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條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物品上附加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罪。被告所犯專利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便於被告未經授權販賣之用,與販賣犯行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罪處斷,惟被告製造該近似商品後進而販賣,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製造該近似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製造、販賣及違法使用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之,而認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漠視他人研發專利所投注之大量心力,侵害他人之專利權,造成告訴人鉅大之損失,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係一時失慮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為憑証,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處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為緩刑二年之宣告。扣案被告仿製之「附蓋快速電接頭」一只係告訴人所提出,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所有之「天花板分線盒改良構造」業經中標局授予新型專利權,竟仍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製造外觀、功能、目的均與該新型專利相同之天花板分線盒,並加以販賣,侵害告訴人甲○○之專利權,因認被告另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等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乃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於本案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刑事訟訴法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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