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
夏安安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區○○街○○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當時年僅二歲,並無身分證,需有被上訴人之戶口名簿、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始得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而上開文件均為被上訴人之父 劉宏基 持有,劉宏基當時三十五歲,不可能無端交付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必係上訴人告知欲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劉宏基同意後,始交付戶口名簿及身分證予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間確有訂立信託關係之合意。
㈡、本件信託合意發生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間,信託法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依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託法第二十一條未成年人不得為受託人之規定自無法適用於本案。又父母非為子女利益處分其財產與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負擔債務乃不同之事,且一為處分行為,一為負擔行為,能否以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為由,認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其財產,處分行為無效,進而推論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負擔債務之行為,亦屬無效,顯有疑義。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間訂立之信託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㈢、劉宏基、 鍾宏松 (歿)、 劉宏明 係上訴人與前妻 劉莊春 妹所生之子女,劉莊春妹去世後,上訴人再娶 劉陳雪梅 ,生女 劉敏嬌 、生子 劉宏良劉宏德劉宏彬 ,從而劉宏基等人與劉敏嬌等人並非大房、二房之關係,自無所謂大房、二房爭財產之情,且系爭房地之價金全由上訴人支出,上訴人之母 劉貴妹 並未補貼,何來應劉貴妹要求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況長幼有序,縱欲登記亦應登記予上訴人長子劉宏基或其長孫 劉偉文 ,不可能登記 次孫 即被上訴人乙○○名下,即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劉宏基代為行使管理權,並負擔繳納稅捐之義務,而非由上訴人行使管理權或繳納稅捐,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分產行為且應劉貴妹要求贈與於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授權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惟係因上訴人無力繳納利息,欲出售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與登記於劉宏德名下之四平街二十之七號房地,乃通知形式上為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配合辦理,被上訴人均配合簽立授權書,從未爭執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贈與予伊之事,是被上訴人謂其因缺錢授權上訴人出賣,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㈤、上訴人除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外,其中二十號、二十之七號、二十之八號分別登記於劉宏彬、劉宏德、乙○○名下,二十之一號(地下室)則登記至劉敏嬌、劉宏彬、劉宏德三人名下,目前二十之一號由劉宏基一家占住二十餘年,二十號由劉宏基開設餐廳,二十之八號於八十七年牙醫搬走後遭被上訴人換鎖,至今不准上訴人出租使用,若上訴人當時係為家族分產,劉敏嬌、劉宏彬、劉宏德早就主張自身之權利,不會置之不理,從而上訴人確係將系爭房地及其他房地信託登記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其他子女名下。
㈥、兩造信託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被上訴人仍為登記名義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致真正名義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僅告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宏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係基於信託之意移轉,可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間,實無信託合意存在。又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意旨,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者,其處分行為無效,則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負擔債務之行為,亦屬無效,是若劉宏基代理被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亦違反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目的而無效。
㈡、上訴人負擔稅賦,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與兩造間有無信託契約無涉,而上訴人既係為未成年嫡孫即被上訴人之利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成年,無法負擔稅賦,則由上訴人負擔稅賦,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亦無不妥。
㈢、上訴人於六十年間購買四平街二十號、二十號之七、二十號之八及二十號之一等房屋及其基地,本欲登記予上訴人之子劉宏彬、劉宏德、劉宏良名下,惟因上訴人之母劉貴妹要求,乃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大房之長子即被上訴人名下,可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或被上訴人名下,係分產行為,非信託關係,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然兩造間既無信託關係,上訴人自無權主張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上訴人自稱係為節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等為規避賦稅或為毀損債權之脫產行為,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而上訴人自認伊過戶給被上訴人「沒有跟任何人商量過」,則上訴人明知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仍過戶予被上訴人,亦屬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給付,上訴人均無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六十年十月十六日之翌日起,已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迄今才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祖孫關係,因節稅之需,於六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伊子劉宏彬名義與 徐淑惠 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台北市○○路○○○巷三二之一、三四之一號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買賣價金均由伊支付,嗣因門牌整編,前開房屋之門牌已於六十年十月六日改編為四平街二十號等號碼,其中四平街二十號又於六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增編為二十之七號、二十之八號,前開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二十之八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竟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劉宏基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之合意,縱有信託合意,因信託關係為雙務契約,且伊當時年僅二歲,依法不得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而無效;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係基於分產行為,不得因上訴人負擔稅賦、收取租金而謂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伊係既基於分產行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縱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均無權請求返還,況該不得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祖孫關係,上訴人因節稅之需,於六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伊子劉宏彬名義向訴外徐淑惠等人,購買包括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買賣價金均由上訴人支付,並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當時年僅二歲之被上訴人,與賣方訂立公定買賣契約,直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一直由上訴人保管執有,且自六十一年起迄八十八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處理相關出租事宜;至被上訴人成年後,曾分別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買賣、產權移轉及租賃等權利,被上訴人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函知上訴人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台北市政府公定契紙、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六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中戶登字第八二七六號函、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授權書、房屋稅、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八十五年一月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我國民間俗稱之「信託」,顧名思義係指信任委託而言,乃一概括性之名詞,其所涵蓋之範圍極廣。經查,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仍自行保有管理及處分之權利,雖未有何經濟上之特定目的,與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情形,尚屬有間;惟仍不妨成立類似信託之委任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茲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長達近三十年之各項房地稅捐均係由上訴人所支付,且由上訴人自行使用收益,並保管所有權狀以牽制被上訴人不得擅自處分,被上訴人甚且授權上訴人為買賣等處分行為,其間均未表示異議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所謂民間俗稱「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乙節,信而有徵。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當時,伊年僅二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自應由法定代理人劉宏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此由劉宏基出面代理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公契,提出其身份證、被上訴人之戶口名簿及蓋章於公契上等事實,可知上訴人確有告知欲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經劉宏基同意後,始辦理移轉登記,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劉宏基間確有信託登記之合意。又父母非為子女利益,固不得處分其財產,本件被上訴人之父劉宏基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核其性質並非處分行為,且既約定僅借用名義登記而已,有關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義仍由上訴人行使及負擔,對被上訴人亦無不利益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若劉宏基代理被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違反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目的而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之名義,乃因分析家產贈與被上訴人;惟證人劉敏嬌(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姑姑)到庭證稱:「我父親甲○○出資買系爭房子時,由我陪同父親看房子、到代書處辦登記等,也有參與,我父親曾說,因大哥劉宏基、三哥劉宏明不負責任,擔心房子其的名義會被賣掉,故登記被上訴人的名義。我父親跟大哥講房子是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並非要贈與之意。除系爭房屋外,其餘四平街房子登記給當時未成年之劉宏彬、劉宏德,故非分產之意;我父親除了系爭房地外還有南京東路的房子」等語,(本院卷第七二頁)可見上訴人並未就其全部家產為分析,設若上訴人係分析家產,何以不將房屋登記予上訴人長子劉宏基或其長孫劉偉文,反而登記次孫即被上訴人乙○○之名義,實與常情有違;又既係上訴人所贈之財產,何以未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宏基代為行使管理權,並負擔繳納稅捐之義務?況參諸系爭房地自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以來,已將近三十年,被上訴人對於由上訴人使用收益,保管權狀之情形均未曾表示異議,且於上訴人擬出售系爭房地時,亦出具授權書配合辦理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㈢、至上訴人雖於原審到庭陳稱:是其自己決定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沒有跟任何人商量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頁)惟其真意應係指因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故認登記何人名義,無需與任何人商量而言,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宏基既代理被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伊與上訴人間確有信託登記之合意,有若前述;自難僅憑上訴人上開陳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末按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終止時起算,顯未逾十五年,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殊不足為取。
五、綜此,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均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業已終止,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