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號、四四三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及毀損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右撤銷改判關於恐嚇罪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同事,丙○○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涉及殺人未遂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認其涉案乃因乙○○而起,遂欲使乙○○為其承擔部分刑責,乙○○不從,丙○○即基於恐嚇乙○○及其家人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應予更正),自台中市某便利商店傳真「幹,有種永平路不要關門,試試看」等文字,至乙○○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住處,而以此一加害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及其家人,致乙○○及其夫 王志峰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年十月間,將一封載有「:::當然我出來會找明珠報仇:::」、「只是我只針對明珠,只要我一天沒死,一樣會找明珠:::」、「我非常的恨明珠,生仇、死恨,血海深仇我一定會報,我也和我女兒說如果我死了,記得爸爸的仇家是乙○○,他會替我報仇的」、「我會死,但明珠一樣會死」等字之信件,持至新竹市西門國小,請不知情之不詳姓成年人交乙○○之姊姊甲○○,再由甲○○轉交乙○○,以此等加害乙○○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丙○○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駕駛FF─四九二七號自小客車攜帶一支長三角鐵至乙○○工作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台元紡織廠,尾隨乙○○所搭乘開往關西鎮方向之交通車,行經竹北市○○路中正國小前,丙○○便將該車攔下,持該支長三角鐵,找到乙○○後,欲將乙○○強拖下車押至其所駕駛之FF─四九二七號自小客車車上以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惟乙○○不從,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台元紡織廠之交通車上持該三角鐵毆打乙○○,繼而對乙○○拳打腳踢,俟乙○○被拖下交通車而不願上丙○○所駕駛之FF─四九二七號自小客車時,復持路邊之花盆砸乙○○惟未砸中,致乙○○受有下唇瘀傷六×一公分、頸部瘀傷五×四公分、前胸瘀傷二處八×三公分、十×四公分、左手肘瘀傷四×四公分、左下腳瘀傷八×四公分之傷害,嗣為受理報案後趕至之警察阻止,乙○○始未被丙○○押上前揭FF─四九二七號自小客車。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乙○○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關於恐嚇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其夫王志峰、證人甲○○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傳真及信件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屬實,其事證明確,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其次,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竹北市○路中正國小前,攔下台元交通車將乙○○強拖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拖下乙○○後,司機即已報案,警察就來了,伊並沒有持三角鐵打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經目擊證人 范鑫妹 於偵查中證稱「第二部是我們(往)關西(交通)車,(丙○○)要上車,警衛不肯,(交通)車出(工)廠,他尾隨一段路後,司機見有人跟,即停下,他即持一長三角鐵上車找,找到後即以手足踢打乙○○,並拖拉打她下車,她是倒在地的被拉下去,下車後,一直要拉她上車,但 許女 掙扎不肯,後我們車即開走。」等情(參同前卷第二十八頁),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參。即被告丙○○亦先後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分許,我在竹北市○○路中正國小前攔台元紡織廠交通車,上車硬把乙○○強押下車,欲帶上我所駕駛之FF─四九二七號自小客車」(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我以車直停在交通車前下車後手持角鐵,對司機言要找乙○○,司機說好,但言不可傷害人,我上車即找到她,拉她下車上我車,但她不願上車」(同前卷第十五頁背面)、「有拿三角鐵將她從車上強拉下,用三角鐵打她手,並以腳踹她」(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亦極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述所辯,實為避就之詞,洵無可信。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為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一恐嚇行為侵害乙○○及其夫王志峰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恐嚇罪處斷。其先後兩次實施恐嚇之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公訴人就前揭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以恐嚇書信交由甲○○轉交告訴人乙○○部分,未及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以傳真字條恐嚇告訴人經判決有罪之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未遂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妨害自由未遂罪處斷,且被告著手於妨害自由罪之實行,惟未達將告訴人拉上車之既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妨害自由未遂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認其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犯罪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復以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在告訴人乙○○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住處門口張貼「幹,有種永平路不要關門,試試看。」紙張之方式恐嚇乙○○及其家人。㈡又被告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與乙○○同至台北找乙○○之姐甲○○,揚言「若不答應,會讓你們好看,....叫你妹家庭破碎」,恐嚇乙○○、甲○○,並於其後,不斷以電話恐嚇甲○○。㈢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清晨,駕駛一.五噸貨車至乙○○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住處門口,以貨車擋住該處大門,致乙○○及其家人無法出入,以此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嗣經乙○○之夫向他人借來拖車始將貨車拖離。㈣被告丙○○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以有事相談為由,騙乙○○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將車駛向被告台北住處,途中恐嚇:勿使其發瘋,否則會先死,亦不准下車,否則會出手打人。至台北住處,被告將許女帶入房內,直到二十八日清晨,始將乙○○送回家中。因認被告亦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雖據被告坦承與許女去找甲○○且打過三、四次電話予甲○○,曾駕駛貨車至許女台中縣太平市住處門口,暨搭載許女至台北之事實,惟據其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㈠渠僅傳真,且只有一次,並未在許女住家門口張貼;㈡伊與甲○○談話,並無恐嚇情事;㈢渠係因車子撞壞,開到修車廠去,老闆說要六萬元,伊沒有錢可付,老闆要伊開回來,所以乙○○要我開場永她家門口,但未擋住許女住處大門;㈣渠係應乙○○要求駕駛貨車載許女前往台北,乙○○是怕外遇之事發,才亂說的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乙○○自承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在其住處門口張貼恐嚇紙張一事,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右揭張貼恐嚇紙張之事。㈡雖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訊問時均證稱被告確與告訴人乙○○至師範學院恐嚇甲○○與乙○○云云,然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卻證稱「當天傍晚五、六點左右,因被告在台中之刑案來找我,被告說他有案底,我妹沒有案底,希望我妹妹可以幫他承擔,當時是在學校餐廳洽談,沒有恐嚇我,事後一星期,他台中刑案被害人提出告訴,被告才打電話,前後約自五月到八月陸續打電話到我宿舍,有時一天打來十幾通,電話中沒有明顯恐嚇,拒絕他的要求,他會罵三字經。」等語,是證人甲○○前後證述不一,且差異甚大,尚難依此有瑕疵之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㈢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確曾駕駛其母 李翠雲 所有之KE─三六一九號牌一.五噸貨車至乙○○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住處門口,惟斯時告訴人乙○○係住在娘家新竹縣關西鎮,並未住在太平市○○路○段○○號,此為告訴人乙○○所自承,且告訴人之夫王志峰當時已出外開計程車,家中無人等情,亦據證人王志峰證述在卷,茲告訴人乙○○當時未住太平市○○路住處,且其夫王志峰已出門,則彼二人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尚難以妨害自由罪相繩。雖證人王志峰證稱其因貨車擋門無法直接由大門進入住家云云,但其亦坦承嗣經由隔壁鄰居頂樓返回住處,且訊之當時到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 陳永發 證稱係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接獲報案至現場,現場無人,鐵捲門開著等語,再依其所提出之工作紀錄簿記載「至永平路一段六十號前處理一部自小貨車KE─三六一九號,經查為金門縣車輛,電話登記不實,經多次查訊,仍無法聯絡上」,則告訴人之夫王志峰進出家門之權利是否受損亦尚有疑義。況被告於停車時既未對王志峰之人身施何強暴、脅迫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㈣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被騙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被告台北住處並遭恐嚇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乙○○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入人罪。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恐嚇、妨害自由罪部分或屬不能證明或屬無法成立,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所為恐嚇犯行部分,原審以其事證甚明,因而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前揭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以恐嚇書信交由甲○○轉交告訴人乙○○之犯行,未及審判,自有疏漏。另關於被告涉嫌毀損前揭牌照號碼N七─五七九號營業小客車犯行部分,經查該營業小客車非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所為告訴即非合法,原審遽為此部分被告有罪之判決,亦有未洽(併見後述理由五所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及毀損部分撤銷,除就毀損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外(見後述理由五所載),並就恐嚇部分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其一再糾纏有夫之婦,甚至波及告訴人周遭之人,併其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至被告傳真恐嚇乙○○、王志峰所用之恐嚇紙張暨其傷害乙○○所用之長三角鐵未據扣案,殆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許,趁乙○○與其家人外出返家之際,在乙○○位於關西鎮石光里十四鄰石岡子一四六號娘家住處門前,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衝撞乙○○所乘坐而為其夫王志峰所駕駛之N七─五七九號牌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前保險桿、水箱及大燈損壞,足生損害於王志峰。因認被告亦涉有毀損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王志峰所駕上開N七─五七九號營業小客車,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記載,係屬「永隆合作社」名下,非告訴人所有,且不在告訴人管領力支配之下,告訴人遽予提出告訴,自非合法,揆諸上述規定,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就此部分併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並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八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駕駛C二─三七五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乙○○至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一鄰墳墓旁,對乙○○嚇稱:如不向台灣新竹、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許女對 蔡某 所提出恐嚇、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將殺害許女及其家人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恐嚇罪嫌云云。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恐嚇告訴人,辯稱:告訴人乙○○於翌日還陪伊去領車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於次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尚與被告丙○○同至台北縣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會同證人 陳坤堆 一起向該派出所領回被查扣之C二─三七五號營業小客車(係丙○○向陳坤堆承租),並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充當租金交付陳坤堆等情,業據證人陳坤堆證述在卷,亦為告訴人乙○○所自承,並有本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衡情告訴人若於前一日遭被告恐嚇,則其躲避被告唯恐不及,豈願於次日尚陪同被告北上領車並為被告負擔債務之理?況被告既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始經由陳坤堆而領得該部C二─三七五號營業小客車,則被告焉有可能於領車前一日即駕駛該車至關西鎮?矧告訴人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恐嚇一事。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屬不能證明,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及恐嚇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