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田平安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丙○○之妻,然二人感情不睦,而在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雙方協議離婚,惟被告乙○○自七十八年間即離開丙○○在外生活,且被告乙○○於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即八十五年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與被告甲○○在高雄市連續通姦多次,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二人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 吳俊賢 ,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高雄縣彌陀鄉戶政事務所催告丙○○為吳俊賢為出生登記,丙○○始得知此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五年間起,在被告乙○○位於高雄市之住處,與被告乙○○連續連續發生性行為多次,二人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吳俊賢之事實,核與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惟堅詞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丙○○與乙○○離婚就是因為吳俊賢,所以這也是離婚協議的一部份,而且在伊與乙○○交往的過程中,乙○○都向伊表示她已經離婚,乙○○的小孩來找乙○○時,也都沒有說過乙○○與丙○○還沒有離婚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雖以告訴人丙○○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辯;然被告甲○○與告訴人
丙○○未曾見過彼此一情,為被告甲○○及告訴人丙○○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輔以被告乙○○自七十八年間起即未與告訴人丙○○同居而離家一節,復經被告乙○○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即丙○○之子己○○、丁○○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乙○○確有長久離家而未與告訴人丙○○同居之事實,是縱告訴人丙○○對被告乙○○曾於二人分居期間懷孕生子之情有所知悉,然以被告乙○○長久居住於外,告訴人丙○○對被告乙○○在外生活之情形未必有所瞭解,且被告乙○○雖與告訴人丙○○有長久分居之事實,惟於二人尚未離婚之際,被告乙○○未必會將其在外與被告甲○○交往之情形告知告訴人丙○○,參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二人均未曾見過彼此,足認告訴人丙○○所稱並不知被告乙○○通姦之對象為被告甲○○,直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始知悉之詞為可採。故縱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告乙○○離婚時,即知被告乙○○曾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吳俊賢,然此亦僅得證明告訴人丙○○對被告乙○○通姦之事實有所知悉,至被告乙○○通姦之對象為何人,並無法僅憑被告乙○○懷孕生子一情而為推論,自難認告訴人丙○○於是時即知被告乙○○通姦之對象為被告甲○○。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期間係由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參諸前開說明,並無積極事證堪認告訴人丙○○於被告乙○○提出否認子女之訴前即知被告乙○○通姦之對象為被告甲○○,是告訴人丙○○對被告甲○○提出相姦之告訴部分顯未逾告訴期間一情,應堪認定,告訴人丙○○此部分之告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雖承認有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堅稱不知被告乙○○並未離
婚;查被告乙○○自七十八年間即與告訴人丙○○分居一情,已經告訴人丙○○指述及證人己○○、丁○○、戊○○證述在卷,是以被告乙○○自七十八年間起即與告訴人丙○○分居,至八十五年間與被告甲○○通姦為止,其間已長達七年,該時段內被告乙○○與告訴人 林水木 間甚少聯繫,亦為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所不爭執,於此等情形下,被告乙○○已無婚姻存在之外觀可言,倘被告乙○○有意隱瞞其未離婚之事實,被告甲○○確有誤認被告乙○○已與告訴人丙○○離婚之可能,且被告乙○○亦供承確曾告知被告甲○○其已離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辯稱其不知被告乙○○尚未離婚之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甲○○既不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則難謂被告甲○○有何相姦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於六個月內為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在高雄市住處與被告甲○○連續通姦,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吳俊賢之事實,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惟辯稱:丙○○從一開始就知道伊跟甲○○在一起,也知道吳俊賢是伊跟甲○○的小孩,所以丙○○的告訴並不合法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雖丙○○一再指稱並不知被告乙○○有懷孕生子之事,直至八十八年十一
月間接獲高雄縣彌陀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始知乙○○產下一子吳俊賢,距其提出告訴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等語;然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吳俊賢之情,業經被告乙○○、甲○○供述在卷,並有吳俊賢之出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與告訴人丙○○簽訂離婚協議書一情,亦為被告乙○○及告訴人丙○○所不爭執,復有兩願離婚協議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乙○○產下吳俊賢之時間與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之時間僅相距十天,被告乙○○當時仍有甫生產完畢之跡象,實屬可能;輔以證人即被告乙○○之兄 李高原 亦到庭證稱:「(是否知道乙○○為何要給丙○○十八萬元?)乙○○跟我說因為急著要辦小孩子的戶口,所以急著要離婚。」、「(離婚前是否知道乙○○有生一個小孩?)之前我都不知道,二十日那天見面,發現他臉色比較憔悴,而且還有一點肚子,再加上他打電話告訴我,我看到他時才知道。」、「(你妹妹去找你時是否可以看得出剛生產完?)應該可以看出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乙○○在與告訴人丙○○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確有甫生產完畢之跡象,以告訴人丙○○亦為人父,其是否真不能看出被告乙○○有甫生產完畢之跡象,已足令人生疑。
㈡且證人即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子女己○○、丁○○於均證稱知悉被告乙
○○懷孕之情,證人丁○○更清楚證稱:「(是否知道你有一個剛出生的弟弟?)知道,是看到媽媽肚子大起來才知道。」、「(有無跟你爸爸一起去找你媽媽?)我有跟我爸爸一起去拿過錢。」、「(你跟你爸爸一起去拿錢時,有無看到媽媽的肚子大起來?)有,那時覺得媽媽好像胖了點,肚子凸凸的。」、「(有無跟媽媽拿錢拿過很多次?)有時有拿,有時沒拿。」、)(有無簽協議書?)有,當時我在場。」、「(當時有無講到剛出生的弟弟要跟誰住?)本來說要跟我們一起住,但是我爸爸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二人離婚後,證人丁○○係與告訴人丙○○同住,其證詞應無故意偏袒被告乙○○之可能,應堪採信;且證人丁○○所述之情節,亦與被告乙○○所稱告訴人丙○○曾於二人分居期間,前往其工作地點向其索取金錢之情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丙○○曾在其懷孕期間前往向其索取金錢,而知悉其懷孕之情並非全然無據。
㈢雖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離婚協議書上並未曾提及吳俊賢之事,然以告訴人丙○○明知吳俊賢為被告乙○○與第三人懷孕所生,吳俊賢與告訴人丙○○間
本即無何關係存在,一般民眾亦少有知悉吳俊賢將受婚生推定為告訴人丙○○之婚生子女,是於此等情形之下,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均認吳俊賢當然應由生母即被告乙○○或生父,而未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吳俊賢之監護權歸屬,實屬合理。
㈣綜合以上各情觀察,足見告訴人丙○○至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告乙○○
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即知被告乙○○在外另產有一子之情,是告訴人丙○○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難謂為合法,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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