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零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零時十五分許,至甲○○所經營位在臺南市○○路○○○號之「安佳幼稚園」,踰越圍牆後爬上二樓,趁電腦室門未上鎖之便,侵入電腦室內,並著手搜尋財物無著,因觸動保全系統警示裝置,遂為保全人員丙○○通知派出所警員共同當場逮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經過那邊,進去圍牆是要找木棍跟人打架,並不是要去偷東西。且伊並沒有進到屋裡面,也沒有上二樓,是在外面被抓到的,是警察看伊有前科,才說是伊偷的。警訊自白是因警察刑求云云。然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偵訊時並未提及有遭警刑求之事,亦無請求當庭驗傷或提出傷單以資佐證。嗣於審理中始辯稱警訊自白係遭刑求,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灣裡派出所警員乙○○到庭時復又改稱:並沒有遭刑求,只是被用言語恐嚇說案子很多,且忘記是哪個警察了云云。故其對於是否遭刑求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又無法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故其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二)復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問: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零時十分進入安佳幼稚園被警查獲?)是。(問:偷何物?)沒有拿到半樣東西。(問:爬圍牆進入?)是。(問:何處被查獲?)聽到有人喊捉賊,就往屋頂爬到後門再跑出來時,在路邊被查獲。(問:在裡面翻找何物?)沒有。(問:想偷何物?)找木棍之類的東西。(與誰同去偷?)自己一人。」(見偵訊卷第四頁),而其又當庭自承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實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且核與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灣裡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稱:「(問: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是你至台南市安佳幼稚園圍捕被告丁○○?)是的。當天是保全公司人員先到,我們到時嫌犯在二樓裡面探頭探腦,我就到後面去包圍他,他就從幼稚園旁邊的芒草堆走出來,我盤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找朋友,又說不出朋友的住處。我們才將他帶回分局。我抓到他時,其他人上二樓已沒看到人了。至於他如何從二樓出來我並沒有看到,那裡沒有通道,應該是跳下來,那時他身上有爬牆擦到的痕跡,很狼狽,全身大汗。(問:對被告本院供述有何意見?)我們沒有刑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及另一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保全人員 許順年 於警訊時證稱:「我從八月十二日下午二十三時四十六分接獲通報,於二十三時五十一分趕到現場即聽見二樓有聲響,歹徒還在裡面,馬上通報管制室請求支援,並通知派出所前往處理,當支援人員及派出所到達時,二樓又傳來聲響,支援人員和派出所人員,就進入察看圍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現職?)保全。(問:台南市安佳幼稚園是你們的客戶?)是的。(問:今年八月十三日凌晨是你去處理竊案?)是的。那天是小姐打電話給我,我到時聽到開關門的聲音,我上了二樓看到有人影,我就去圍捕,小偷就翻窗戶出去。」(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等情節大致相符。且衡諸常情,證人乙○○、許順年等二人均證稱看到二樓有人影,且若非有人入侵該幼稚園之電腦室並且誤觸警鈴,其二人也不會迅速趕至現場圍捕,且該幼稚園之鐵門有遭拉壞,此業經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而該時現場又只有被告無緣無故在深夜出現在該幼稚園的圍牆邊,行蹤可疑且無法合理解釋其目的及去處,故被告應確有踰越該幼稚園之圍牆侵入二樓電腦室內,並著手搜尋財物無疑。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按實務上,對於竊盜罪之著手時點,係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此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均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當天既已侵入該幼稚園二樓之電腦室內,應業已開始搜尋被害人之財物,始會不小心誤觸保全系統警示裝置,而敗漏行蹤倉促逃逸並被保全人員及警察合力查獲,既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在屋內停滯一段期間,並有目視、搜尋、接近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則其行為對被害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則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則被告顯然已經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踰越牆垣竊盜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四年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矯卸、態度不佳、顯有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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