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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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98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啟明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7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啟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MD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9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星光大道KTV316號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嗣於同年月10日2時32分許,為警查獲。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施用MDA,且其於102年7月10日凌晨3時2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MDA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一時好奇,智慮失周,致罹刑典,對上開相關情節,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並表示願捐款給公益團體、接受戒癮處分等任何處置,希望能給予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並無開庭,未曾詢問抗告人或提示驗尿報告予抗告人,亦未斟酌抗告人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處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可能性,遽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剝奪抗告人之程序選擇權,至為草率。㈡抗告人雖於偵查中自白施用搖頭丸及K他命,然抗告人之尿液經送驗後,僅呈現MDA之陽性反應而已,檢驗報告是否有K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何?均未經調查,且原裁定主文漏未記載「期間不得逾二月」,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㈢又抗告人有正當之職業,為知名室內設計師,公司目前尚有許多工程在進行中,倘因此送觀察、勒戒,員工無所適從,公司將面臨倒閉危機,家庭亦瀕臨破碎,況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實無觀察、勒戒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另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於102年7月9日下午1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光大道KTV316號包廂內,以真接吞服方式施用半顆搖頭丸(見偵查卷第30頁),並有被告於102年7月10日經被告同意採集並由其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MDA、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公司102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36頁)。而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若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此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2日發技(1)字第00000000號函所揭示見解,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足見台灣尖端公司上開所使用之檢驗方法並無偽陽性之可能,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且該尿液係經被告同意後,以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封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30頁及第35頁)。
是被告辯稱:檢察官未開庭詢問被告,並質疑驗尿報告等情,均不足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2年7月9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光大道KTV316號包廂內,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有正當行業、幸福美滿之家庭,且犯後態
度良好,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代替觀察、勒戒云云。惟查,本案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依法行使範疇,並非法院所得加以審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而有予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依法自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就此漏未說明不得逾二個月,應予補正說明之),並無不當。從而,被告此部分抗告所請,顯然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