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以下新證據: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79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門板應為 吳渝華 所有,則門板毀損之被害人應為吳渝華,而吳渝華並未提出告訴,是 張永綿 關於門板毀損及侵占部分,其性質僅可認為告發。㈡依同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3896、19064號及8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所檢附委託書、和解書所載,吳渝華及 李健業 母子承租一樓之日期是在民國82年4月起至84年2月間,又於83年6月24日聲請人更換承租人吳渝華及 李建業 母子在地下室鐵門鎖鏈上之鎖頭,並將鑰匙乙支交付吳渝華一情,更換鐵門之鎖頭者為聲請人,原鐵門鎖鏈上之鎖頭係吳渝華及李健業母子所有,並非張永綿所有。㈢依同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14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為審查,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與張永綿因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公寓地下室使用問題爭執不斷,彼此相互提告纏訟多年。82年間,吳渝華及李健業等人向張永綿承租上開公寓一樓後,即在公寓地下室鐵門外加裝木門,並於地下室內隔間使用,嗣因該木門門板遭聲請人強行拆除,搬至頂樓平台上,吳渝華等要求聲請人將木門裝回去,聲請人不肯,雙方起爭執,聲請人旋告訴遭吳渝華、李健業、 黃平 等人毆打傷害等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8337號為不受理判決,聲請人另對張永綿提出竊占地下室之告訴,案經同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無罪,上訴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張永綿復向同檢察署提出聲請人涉犯毀損及竊占門板之告訴,亦經同署以83年度偵字第779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認門板為吳渝華所有,而吳渝華並未提出告訴,是張永綿關於門板毀損及侵占部分,僅可認為係告發而非告訴。其後,張永綿於地下室鐵門加掛鐵鍊及鎖頭,83年6月間,復遭聲請人持鐵鎚與魚尾鉗破壞,自行更換新鎖頭,張永綿乃報警處理,經同檢察署以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301號為聲請人罪刑判決,上訴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毀損犯罪成立,於84年7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確定。而吳渝華為避免捲入紛爭,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同意自83年6月24日起拆除地下室之木板隔間,按出租人張永綿應有持份四分之一部分使用地下室,並收受聲請人交付新更換之鎖頭鑰匙乙支(見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附之和解書)。83年7、8月間,聲請人另向同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張永綿於83年3月間某日,擅自將該地下室防空避難用之鐵爬梯拆毀,換裝木梯,涉犯毀損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張永綿就聲請人上開提告之事實,向同檢察署提出聲請人涉犯誣告罪嫌告訴,亦經同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6140號不起訴處分書,有各該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等影本在卷可參。
(二)綜上可知,聲請意旨㈠、㈢引為證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792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聲請人毀損及竊占木門門板乙案),及同署84年度偵字第6140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張永綿指訴聲請人對其提出毀損鐵爬梯告訴乙案,涉犯誣告罪),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毀損張永綿於地下室所設置之鐵門上之鐵鍊及鎖頭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木門門板是吳渝華所有,及聲請人對張永綿毀損鐵爬梯提出告訴,是否涉犯誣告罪嫌,均毫無干涉,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不具備「顯然性」要件。至於聲請人所舉之同檢察署於84年12月26日以84年度偵字第13896號、第19064號案對聲請人等為不起訴處分,另同檢察署於85年9月12日以8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對聲請人等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可稽,是上開處分書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尚未存在,自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嶄新性」要件。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㈡所指聲請人破壞之鐵門鎖頭係吳渝華及李健業等人所有,並非張永綿所有乙節,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462號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有前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復行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再審之主張,或對同一原因再為聲請,違背法律規定,或所提出之證據,尚未備「顯著性」、「嶄新性」之要件等,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不相適合。從而,首揭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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