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喬治 ‧吉雅維恩.
瑪格莉特‧布朗尼.上二人之非訟代理人 吳佩玲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洪秀萍
洪順生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張乃千
共同送達代收人吳佩玲關係人 陸善群 上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所載之被收養人洪秀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應更正為「Z000000000」、被收養人洪順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