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 莊榮兆
葉泓廷 上列聲請人等因聲明異議案件(112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莊榮兆、葉泓廷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80號聲明異議案件之卷宗,因聲請人並非該案被吿亦非辯護人,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