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蔡秀絨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蔡秀絨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三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九十四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家樂福公司所有A六00型之透明整理箱一個。得手後,隨即走至家樂福公司賣場內之收銀櫃檯結帳出口處,趁收銀櫃檯小姐忙於為其他客人結帳不注意之際,快步走出賣場,旋遭自監視器螢幕察覺上情之家樂福公司安全課助理 萬鴻燻 自後追趕阻止離去,並報警處理當場予以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萬鴻燻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竊物品照片各一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四張附卷可徵,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其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
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上述之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素行不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另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本件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即無不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可參)。綜此,被告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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