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 律師
蘇精哲 律師 鄭銘仁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
黃馨儀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戊○、丁○○、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渠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重大,且有共犯丙○○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認被告三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三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柯彩燕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