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並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未○○被告午○○被告申○○被告謝巳○○被告寅○○被告辛○○被告卯○○被告丑○○被告酉○○被告戊○○被告 莊吳貴妹 被告 吳阿萬 被告D○○被告壬○○被告C○○被告B○○被告亥○○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宇○○被告辰○○被告地○○被告黃○○被告癸○○被告子○○被告甲○○被告天○○被告A○○被告玄○○被告庚○○被告丙○○被告己○○被告戌○○被告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元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嗣雖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惟迄未補足本院裁定應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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