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多許,在嘉義市○○○路「我的店PUB」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號前,倒車時不慎撞上後方丁○○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公訴人載為RW─七二八九號自小客車)復追撞停於路邊 陳景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乙○○、丁○○二人分別通知甲○○、丙○○至現場協助處理,詎丙○○與甲○○因細故起爭執,二人互相拉扯,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自備之電擊棒毆打甲○○之嘴巴一下,甲○○因而受有右下唇撕裂傷一x○.三公分之輕傷害(丙○○傷害部分另結)。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經測試乙○○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九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訊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紙、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