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邊泰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2
5、17287號),被告於本院中為認罪之表示(100年度易字第23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邊泰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邊泰山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8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676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8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二、邊泰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縣(以下同)新市鄉○○街○號前,見 邱昇鴻 所有平日由其弟 邱銘哲 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付(2支,使用其中1支)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做為自己之交通工具。
三、99年11月19日上午8時18分許,邊泰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時,見 董徐純妹 所有之渦流馬達1具,置於上址旁車庫內地上無人看管之際,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搬動該馬達欲竊取之,尚未將該馬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適為董徐純妹及其女兒 董乃菁 2人發現並同時報警,邊泰山隨即放棄該馬達,騎乘上揭機車欲逃離現場,惟為董徐純妹、董乃菁分別即時抓住其機車後座扶手及其衣角阻止其離去。邊泰山明知當時騎乘該機車離去將導致董徐純妹、董乃菁重心不穩跌倒,竟仍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猛加油門欲離開現場。董徐純妹、董乃菁因此分別倒地各受有「二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 據報到場之員警將邊泰山逮捕,並扣得邊泰山竊盜上揭重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付。
四、邊泰山復於99年11月20日下午14時48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永中路交岔路口處之永康社教館前,見 陳柯秀玉 所有平日由其女兒 陳麗君 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之椅墊,著手翻動椅墊下置物箱內之物品,適為社教館之保全員 李源合 當場發現制止並報警逮捕而不遂。
五、案經邱銘哲、董徐純妹、董乃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六、訊據被告邊泰山對於上揭時、地竊盜及傷害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分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以下簡稱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91001981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6-8頁,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90001985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1卷,第2、3頁,99年度偵字第1728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40、41頁)。核與告訴人邱銘哲(分見警卷15、16頁,偵卷第40、41頁)、董徐純妹(分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41頁)、董乃菁(分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41頁);被害人陳麗君(見警1卷第7、8頁);證人李源合(分見警1卷第4-6頁,偵卷第40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22、23頁)、診斷證明書2紙(分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44頁)、現場照片8幀(分見警卷第24-26頁,警1卷第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邊泰山上開①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②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③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一行為傷害董徐純妹、董乃菁2人之身體法益,觸犯2傷害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為1次竊盜即遂、2次竊盜未遂及1次傷害罪4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拿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數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求離開現場竟造成告訴人等傷害;然其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有限,竊盜之手段亦非極為惡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供其日常生活所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1付係被告竊盜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