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633號)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營偵字第187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確定,甫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缺乏代步工具,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9年10月3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旁空地,持自備鑰匙發定、竊取 黃雯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京城銀行新營分行支票11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女用手錶1只),得手後留供己用。吳明松於同日下午7時許,將上開女用手錶持往臺南縣○○鄉○○村○○街○○號友人 朱紹信 住處,委由不知情之朱紹信換裝電池,復於99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將機車停放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前,取出置物箱內之支票藏放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4樓之5住處。嗣於99年10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尋獲機車,並於99年10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經吳明松同意搜索,在上址住處扣得支票11張,另通知朱紹信提出手錶1只扣案,始查知上情。
(二)於民國99年12月19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即T型板手1支,以啟動電門方式竊取 劉俊仁 所有之紅色電動車(嘉台牌、愛獅CT-500型)1台得手。嗣其得手後於駕乘該車離去之際,適為劉俊仁發現該車失竊而立即報警處理,並為警旋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巷○號前巡邏查獲,且當場扣得上開電動車及T型板手1支等物,而查知上情。
上開案件均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明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雯琪、劉俊仁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朱紹信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扣押書二份、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現場及贓物照片九張附於警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明松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明松於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中所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訛,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吳明松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確定,甫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屬壯年,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致使其身無分文且無正當工作,屢屢因無代步工具,竟思竊取他人機車或電動車供己使用,所幸被告竊得車輛後不久即時經警查獲,被害人均能領回其所有財物,惟審酌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於警訊、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於被告持以犯罪所用T型板手一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並作為其竊取電動機車使用之工具等語,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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