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09號上訴人 徐正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正材 、 徐正冠 、 徐美倫 、 徐美玲 、徐高月桂、 徐正群 、 徐正新 、 徐正己 、 徐正泰 、 徐美智 間因民國99年度訴字第709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擴張聲明至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股份3,495,094股,嗣於99年10月7日修正為訴請被告移轉登記厚生公司股票2,422,165股,原告就擴張請求1,922,165股部份(2,422,
165股-500,000股=1,922.165股)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追加部分厚生公司股份1,922,165股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177,991元(1,922,165股X股價15.7元=30,177,990.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7,584元;又本院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358,018元(500,000股X股價11.35元+1,922,165股X股價15.7元=35,852,991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91,3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一審裁判費及上訴費用,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