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2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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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2611號聲請人 呂陳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中關於編號001之受益憑證號碼欄位之記載「12-D00-00-0000000-0至12-D00-00-000000-0」,應更正為「12-D00-00-0000000-0至12-D00-00-0000000-0」。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述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