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9月30日結婚,惟婚後約3個月,被告即無故離家,至今已有6年餘,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曾四處找尋,惟均無被告之音訊,嗣原告始知被告早已返回大陸,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4頁)。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㈢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及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20、2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約3個月即無故離家返回大陸,至今已
有6年餘,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之事實,被告既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署函覆略以:黃女士(即被告)未管制入境,於92年6月1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證人,即原告之堂哥 劉興隆 、原告之朋友 彭福全 亦分別證述兩造結婚後,被告有到台灣居住幾個月,嗣被告無故離家回大陸後即未再回台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查被告自92年6月16日出境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已將近6年,且本件定於98年5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惟被告仍未於該期日到場答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且狀態繼續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再被告於上開將近6年之期間內並未回台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亦足徵其並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