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23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甲○○於民國95年
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2月10日起至135年2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2月17日登記在案。甲○○嗣於97年12月17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三、第三人六九髮型有限公司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甲○○則於95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萬元,另於同日起,陸續自其向聲請人申辦之存款帳戶提領周轉金貸款共34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六九髮型有限公司自97年12月7日,甲○○則自97年10月22日、97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349萬4,4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3紙、分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