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8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間,於其雇用人甲○○所經營址位於苗栗縣○○鎮○○路○○○號1樓之「一品香扁食店」內,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數次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2日之不詳時間,利用工作之便,竊取告訴人置於其店內壁櫥中之財物櫃鑰匙1支,得手後收為己所有。
(二)乙○○復又於民國98年1月4、5、7、8日,趁告訴人店內財務櫃無人看守之際,以前開竊得之鑰匙打開財物櫃,而於同月4、5、8日分別竊取置於上開財物櫃內之現鈔數百元不等,得手後花用殆盡;而同月7日嗣因告訴人已起疑未放置零鈔於財物櫃內而未竊得任何財物。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表:論罪科刑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98年1月2日│犯罪事實要旨(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竊取財物櫃鑰匙之行為││├───┼──────┼────────────┼─────────────┤│2.│98年1月4日│犯罪事實要旨(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竊取財物櫃現鈔之行為││├───┼──────┼────────────┼─────────────┤│3.│98年1月5日│犯罪事實要旨(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竊取財物櫃現鈔之行為││├───┼──────┼────────────┼─────────────┤│4.│98年1月7日│犯罪事實要旨(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竊取財物櫃現鈔未遂之行為│月。│├───┼──────┼────────────┼─────────────┤│5.│98年1月8日│犯罪事實要旨(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竊取財物櫃現鈔之行為││└───┴──────┴────────────┴─────────────┘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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