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20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其明知機車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於同日17時27分56秒行經嘉峰路與嘉峰路60巷口時,嘉峰路方向之號誌燈已轉換為圓形紅燈,竟貿然闖越紅燈而加速前行。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於17時27分55秒沿嘉峰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嘉峰路60巷口待轉,亦疏未注意其身為機車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待嘉峰路60巷口之號誌燈轉換為圓形綠燈,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遂於17時27分57秒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顱骨缺損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許玉祺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