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選易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選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太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苗栗縣竹南鎮鎮民代表會代表,同時為竹南鎮農會會員,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起至98年1月2日間之某日,登記為竹南鎮農會第16屆農會代表及理事候選人後(候選人編號為:4號),為求順利當選該農會代表,進而爭取理事之職務,竟基於行賄買票之犯意,行求、期約、交付每票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賄款,向該選區內有會員代表選舉權之會員買票,即於(一)98年2月11日左右,甲○到竹南鎮海口里
14鄰海口尾3之1號 林登源 住處,向林登源行賄3千元現款,並拜託選4號支援甲○,林登源有答應支援,而警察於同年月13日查案時,該3千元賄款已交出扣案。(二)98年
2月10日晚上7時許,甲○有委託不詳男子到竹南鎮海口里
14鄰海口尾1之20號 黃瑞南 住處,向黃瑞南行賄3千元現款,並拜託要支援「 阿鰻 」(即甲○)選代表,而警察於同年月13日查案時,該3千元賄款已交出扣案。(三)98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竹南鎮中美里(起訴書誤繕為中「每」里)9鄰37之20號甲○與其子 李仁傑 經營之海銓資源回收場, 葉福來 有收受甲○所交付之3千元賄款,且知悉該3千元係為支援甲○選農會代表之事,而該3千元賄款,葉福來已花用完畢。(四)98年2月6日某時,甲○騎機車經過竹南鎮海口里19鄰保安林14號 陳財旺 住處前,有向陳財旺拜票,且拿出數張鈔票行求買票,陳財旺知悉係為支持甲○選農會代表之事所致,但陳財旺沒有拿該賄款(以上林登源、黃瑞南、葉福來及陳財旺等4人受賄會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尋求各該會員於會員代表選舉時之支援,而隨後舉行之農會代表選舉,林登源等四人亦投票支持,甲○並當選農會代表。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獲報後,於98年2月12日及13日傳喚相關人等到案偵查,始悉全情,並扣得林登源、黃瑞南所收受之賄款仟元紙鈔共6張。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上開三次交付及一次行求財物,應僅論以交付財物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306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多數見解參照)。
(二)扣案之新台幣仟元紙鈔6張,就本案被告而言,乃「交付」與林登源、黃瑞南之財物,而非其「收受」之財物,與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犯前項之罪,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之規範意旨不符,不得依該條項沒收;該仟元紙鈔既已交付林登源、黃瑞南收受,法律上之所有權非屬被告,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款予以沒收;應由檢察官於偵辦林登源、黃瑞南收受財物罪案件中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容辰審判長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