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260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丁○○(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丙○○○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0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乙○○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月17日起至130年1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0年1月18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乙○○邀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又於93年4月2日約定自該日起另以增補替代合約取代原借款約定書之全部約定,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增補替代合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第三人丁○○前於93年4月13日死亡,相對人丙○○○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本借款自97年12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50萬6,
4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簡式增補合約、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增補替代合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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