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請人 施姝羽 相對人格那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608H1133)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聲請人部分: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柒元、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工資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1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案號3608H1133),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於108年1月15日將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167元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第4項:於108年1月15日前將107年12月工資43,000元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另相對人主張第(二)項於108年1月31日前補提勞方之勞保費及勞退金。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8年1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聲請意旨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就調解成立內容第2、4項即給付資遣費、107年12月工資部分,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就相對人主張第(二)項即於108年1月31日前補提繳勞方之勞保費及勞退金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乙節,因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就補提繳勞保費及勞退金部分,兩造並未達成調解,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慶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靖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