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崇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崇榮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07年2月2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22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通壅塞之路口超車駛入路口暫停,致與 林有仁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林有仁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指挫擦傷、右膝及右踝挫擦傷、左小指挫擦傷、唇挫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有仁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