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龍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龍海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路3段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上開交岔路口設有快車道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李泊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同向行駛而來,雙方閃剎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小腿、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泊諭告訴被告郭龍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經被告履行完畢,告訴人亦於108年2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08年2月1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