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昌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昌儒係告訴人 江妙音 之同居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工地,因分手後子女之扶養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將告訴人手中之行動電話摔壞,復以左手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口腔內挫傷、左臉頰挫傷、左手臂擦傷、左手指多處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108年2月18日訊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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