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尚有智障兒需其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施用毒品期間不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堪稱允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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