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6月6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聲請書誤載為「33萬3900元」),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6月6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攤還,每期攤還本息9275元,並約定清償前上開汽車標的物之存放地點,應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117之3號4樓住所附近,不得任意遷移。其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94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詎甲○○竟自94年8月3日起即拒不付款,尚積欠32萬4625元未償,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將上開標的物車輛遷移至南投縣某山區後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報請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何紹鴻 警詢之指訴。
㈡卷附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權利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刑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