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應更正為:「供不知情之顧客多次以點唱之方法,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詞曲著作,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所經營之「君屋清茶坊」店內,將「鴛鴦鎖匙」等9首歌曲之著作內容透過電腦音樂伴唱機設備,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其行為係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而利用顧客以公開演出(指歌唱)詞曲「音樂著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擅自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乃每日持續進行之營業性行為,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 牟小利 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為9首,致告訴人美華公司蒙受損失之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伴唱機2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消費收據6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