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9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9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3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4年度簡字第3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已於95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某處,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仔 」之成年男子贈與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而持有之。為警於95年11月23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街1段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件。
三、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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