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玖點捌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玖點捌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①民國(下同)90年9月2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0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②又曾於90年10月17日,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③嗣上開兩案件,於91年10月8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5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於88年9月間,因1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6月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至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判處如上述一①之有期徒刑。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5月24日晚上10時許止,連續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5月24日晚上10時許止,連續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於95年5月25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3鄰55之6號旁,發現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時,甲○○一時心虛,立即將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19.86公克,空包裝重1.36公克)丟棄在農田內,警方除當場扣得該包海洛因外,並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6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又警方查獲被告甲○○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9.86公克(空包裝重1.36公克),有該局95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99000160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甲○○自白其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又曾於88年9月間,因1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
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6月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甲○○曾於①90年9月2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0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②又曾於90年10月17日,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③嗣上開兩案件,於91年10月8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5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甲○○均構成累犯,並無不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施用毒品期間不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9.86公克,空包裝重1.36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