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淨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0年毒聲字第2980號裁定...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1年1月17日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湖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0年11月12日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2年3月10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1年12月2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7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2年8月25日確定,上開五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2月7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證據欄第2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補敘「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次數、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淨重2.3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