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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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貳支(淨重壹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非法持有擬供己施用之摻有大麻成分之香菸二支(淨重1.89公克),並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手煞車置物盒外之空煙盒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二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二支(淨重1.8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1870號鑑定
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CH/2006/A092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CH/2006/C0270;結果判定:大麻類陰性)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未達行政院發布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淨重10公克以上」,無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毒品,對於持有者本身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二支(淨重1.8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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