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司繼 字第3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707號聲請人 林麗華 聲請人 許以念 法定代理人 許志緯 聲請人 許晨馨 聲請人 許臻岩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佳豪 聲請人 許晨煦 法定代理人 黃冬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許慶瑞 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許以念、許晨馨、許臻岩及許晨煦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請人林麗華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又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許慶瑞於111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許以念、許晨馨、許臻岩及許晨煦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實。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子輩)有 許倉華 、 許照雄 、 許照敏 及 許昭豐 。因許照雄已於104年10月19日死亡,故由其子女 許士宏 、 許志源 及 許淑玲 代位繼承;許昭豐已於86年9月26日死亡,故由其子女 許巧兒 、許志緯及許佳豪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先順位之繼承人(子輩及代位繼承人)應為許倉華、許照敏、許士宏、許志源、許淑玲、許巧兒、許志緯及許佳豪,而其等亦分別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623號、3691號、3705號及3707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次順位之繼承人(孫輩)應為 許淑芬 、 許淑如 、 許侑龍 、 許淑菁 、 許志嘉 及 許志鴻 ,而上開繼承人中,除許淑芬、許淑如及許侑龍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691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許淑菁、許志嘉及許志鴻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許淑菁、許志嘉及許志鴻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許以念、許晨馨、許臻岩及許晨煦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林麗華為被繼承人之媳婦,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媳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順序繼承人,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林麗華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