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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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815號原告甲○○被告乙○○○最後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依原告主張:兩造本在台灣共同生活,嗣舉家遷往美國居住
,原告年事漸長而不耐美國寒冷,自89年起返台居住,每年6月至10月才至美與家人團圓同住,其於4年前起請求被告返台同住,被告未有回應等語觀之,兩造婚姻共同住所地係在美國。
㈡復兩造在台灣最後共同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街00號7樓(下
稱台北金華街址),此由原告於111年9月19日之前均設籍該台北金華街址,其遲於起訴前數日始遷居台中戶籍址,此有原告戶口名簿及戶役政資訊之遷徙紀錄資料可佐,且被告之最後設籍址亦係在該台北金華街址,亦有戶政政資訊之個人基本資料可佐,已堪認定兩造共同戶籍地係在台北金華街址,兩造在台灣共同居所址應係台北金華街址。
㈢復依原告所述,其4年前未如往常往返台美兩地等情觀之,兩造分居之事實發生地自亦係在美國與台北金華街址。
㈣再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最後入台停留期間係1
01年1月11日至29日;而上開原告個人戶籍係於起訴前之111年9月19日始遷籍至台中址,已如前述,足見台中址僅係原告個人戶籍址,並非夫妻共同住所或經常居所地。
㈤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應係在美國,而兩造在台之
婚後最後共同居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應係在台北金華街址,是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應專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