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 戴上明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3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21條前段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有保險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又被告營業所雖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惟原告即要保人之住所所在地設於苗栗縣苗栗市,是依前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向被告投保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保險暨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保單號碼21023CA00302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1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9日,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76元,主要給付項目為救護費用、拖車費用及修復費用。
(二)嗣原告於112年2月6日7時59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造橋路段119.7公里處之內側車道,因天色晦暗又下大雨,不慎打滑先撞上內側護欄,再因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護欄,系爭車輛因而處於半截車身橫停於外側車道之狀態。適有訴外人 王譽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到系爭車輛車頭,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其後並已報廢。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丙式部分第11條約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而推定全損狀況,原告自得請求全損之金額。
(三)原告於112年2月7日備妥相關理賠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惟被告竟以原告2次自撞時,已造成系爭車輛全損為由拒絕理賠。然原告雖有2次自撞,但係因遭系爭聯結車撞擊後,系爭車輛車頭始全損,被告自應負賠付保險金之義務。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丙式部分第11條、第12條第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5,00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0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在被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丙式,承保範圍是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被告對原告始負賠償之責。惟由系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所呈現畫面觀之,原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119.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不知何故自撞內側護欄,再失控撞上外側護欄,致車頭嚴重毀損後橫在路肩及外側車道上,再遭系爭聯結車擦撞前保險桿。是系爭車輛係原告自撞護欄所致毀損,而非與車輛發生碰撞所致,不在承保範圍內,原告雖於112年2月7日備妥相關理賠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然其請求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丙式之產物保險暨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2次自撞,再遭系爭聯結車撞擊,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其後並已報廢,其嗣於112年2月7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有汽車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系爭聯結車行車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LINE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57、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系爭車輛於原告自撞時,車頭已全損等語置辯。惟查,由系爭聯結車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車輛在遭系爭聯結車撞擊前,僅有前保險桿及頭燈受損之情狀,前保險桿乃在系爭車輛上並未掉落;然由系爭車輛遭系爭聯結車撞擊後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及頭燈、內部之水箱等均已掉落在地上,而不在系爭車輛上,顯見原告雖有2次自撞內外側護欄,然其自撞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尚未達於全損之程度,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系爭車輛經送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苗栗廠(下稱桃苗公司)維修,經該公司估價後之維修費用為854,49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又系爭車輛投保之車體損失險丙式之金額為915,000元,有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保險契約丙式第1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⑴全損現金賠償...⑵全損修復賠償...,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而系爭車輛投保尚未滿3個月,依折舊表折舊7%(見本院卷第25頁),丙式金額915,000元折舊7%為64,050元,是扣除後為850,950元(915,000-64,050=850,950);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54,493元,已如前述,是修復費用已達前開扣除折舊後之100%以上,依前開約定,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況,原告自得選擇全損現金賠償。
(四)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系爭保險契約丙式第1條約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4頁)。查原告自撞2次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頭燈受損,依前開約定為系爭保險所不承保,是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予扣除始為合理,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則系爭車輛有關前保險桿及頭燈修復等相關項目之金額均應予扣除,是依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1、53、55頁),其中第1項至第12項之零件前保險桿牌照支架2,890元、前保險桿加強11,430元、左前側支架次總成7,750元、右前側支架次總成6,540元、前保險桿能量吸收器1,310元、前保險桿能量吸收器NO.2:1,830元、前保險桿上固定座2,670元、前保險桿側右固定架1,680元、前保險桿側左固定架1,680元、左前保險桿延伸板6,610元、右前保險桿延伸板6,610元、前保險桿護條6,180元;第20、21項之零件左前保險桿支架次總成1,780元、右前保險桿支架次總成1,740元;第27項至第38項之零件右頭燈單元總成85,580元、左頭燈單元總成85,580元、右霧燈總成17,180元、左霧燈總成17,180元、前車距感知器18,380元、前車距感知器18,580元、左頭燈清洗作動器12,320元、右頭燈清洗作動器12,320元、頭燈清洗器外蓋400元、頭燈清洗器外蓋400元、清洗器支架500元、噴水筒支架500元;第47項前前保險桿附加時間(3層塗裝;新零件;單色)之工資4,080元,總計333,700元(2,890+11,430+7,750+6,540+1,310+1,830+2,670+1,680+1,680+6,610+6,610+6,180+1,780+1,740+85,580+85,580+17,180+17,180+18,380+18,580+12,320+12,320+400+400+500+500+4,080=333,700)應屬原告自撞受損,不在承保範圍內,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車輛投保之車體損失險丙式金額915,000元(原告有投保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見本院卷第19頁汽車保險單,故不予計算折舊)減去前開應扣除之金額333,700元,為581,300元(915,000-333,700=581,300)。則原告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額在581,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接到被保險人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15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10%計算,系爭保險契約丙式部分第12條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112年2月7日交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有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112年6月2日以富保法字第1120007127號函拒絕理賠,並敘明理由略以:經被告查證比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與原告所陳尚有疑義,基於前述事實及系爭保險契約丙式部分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暫難依所請辦理等語,有上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於斯時有何可據為正當理由而拒絕理賠之證據資料(如曾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相關肇事資料,或曾有類似案例經法院裁判確定無庸理賠等相關資料),即斷然以系爭車輛車頭全毀係屬原告自撞所致為由拒絕理賠,則被告無正當理由致未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上開期限內為給付,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據此,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於原告交齊相關證明文件即112年2月7日起算15日內,即112年2月22日前給付保險金,自應於上開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給付遲延利息,原告請求前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581,30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智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