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國選任辯護人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被告李 張素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國於民國110年6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由國光路往正義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濟世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行人即被告 李張素勤 徒步穿越復興路3段行走,亦疏未注意穿越馬路時應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道路,被告楊建國見狀剎車不及,所騎乘機車因此與被告李張素勤發生碰撞,致被告李張素勤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續發性水腦症、失智症之經治療後仍難以回復之重傷害;被告楊建國因此受有左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身體及雙膝、左肘、右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張素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被告楊建國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係被告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張素勤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被告楊建國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和解成立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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