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姵樺潘淑君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姵樺即潘淑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0年12月23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甚微,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無清算實益,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到場表示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所陳述或具狀表示之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在打工,每天工作2小
時,時薪為170元,不足之部分由先生支付,是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任何剩餘可供支配,亦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免責等語。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等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權責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因罹患膀胱躁動症,無法維持整日上班之工作狀態,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於早餐車擔任每日2小時餐車助手,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50至170元,於開始清算即111年4月至清算程序終止即112年4月共領取薪資9萬8,320元,有債務人所提日常生活收入統計表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75至77頁),平均每月收入為7,563元(計算式:98,320元÷13月=7,563元)。另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入不敷出,並無餘額(計算式:7,563元-17,076元=-9,513元),不足部分需由債務人丈夫支應,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依首揭說明,即應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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