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聖和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聖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㈠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提出被告潘聖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刑事簡易判決,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頁、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考量上情,檢察官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與鳳形山莊交岔路口處,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停等紅燈時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停放為員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82號被告潘聖和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
○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聖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於112年6月15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2年6月2日23時許,與友人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路○○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3)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住處出發,而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潘聖和駕車途經苗栗市至公路與鳳形山莊交岔路口處時,因於停等紅燈號誌之際,車身違規停放在機車停等區,形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潘聖和停車受檢,進而在址設苗栗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栗苗福店」前方道路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潘聖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11)、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