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棠選任辯護人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72、8385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112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奕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奕棠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在知曉 游敏誠 (所涉罪嫌,業經本院為科刑判決)需款孔急,並明知 江甫 恩即代號「 陳煒力 」之人(另經本院通緝中)欲以金錢蒐取金融帳戶之情況下,為獲取介紹費,竟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 江甫恩 之聯絡方式提供予游敏誠,並向游敏誠表示江甫恩能提供賺錢之門路等語。嗣游敏誠為貪圖利益,遂依江甫恩之指示,於民國110年2月底至3月初之某日,在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統一超商白沙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江甫恩,並約定每週可抽成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0.5%至0.8%作為報酬。而江甫恩等詐騙犯罪者在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其中除 姚懿娟 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則遭詐騙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此人頭帳戶轉匯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含同案
被告游敏誠於警詢中之供述),檢察官、被告曾奕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游敏誠需款孔急,又知悉江甫恩有在從事放貸及虛擬貨幣買賣,才會好意介紹江甫恩給游敏誠認識,由他們兩人自行接洽,伊不知道江甫恩有以金錢向游敏誠蒐取金融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參與游敏誠與江甫恩間之討論,對於渠等之商談內容毫不知情,況且事後游敏誠向被告談及其遭詐欺時,被告猶向游敏誠表示「我不知道你們怎樣安排的」、「你這樣應該算被害人吧」,可見被告確不知悉游敏誠與江甫恩之約定內容等語。經查:
㈠游敏誠有依江甫恩即「陳煒力」之指示,於110年2月底至3月
初之某日,在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統一超商白沙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江甫恩,並約定每週可抽成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0.5%至0.8%作為報酬。 嗣江甫恩 等詐騙犯罪者在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其中除姚懿娟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則遭詐騙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此人頭帳戶轉匯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復經游敏誠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第162至164頁),並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5072號卷第29至31頁,軍偵卷第123至125頁、第159至161頁、第199至205頁,偵字第103號卷第15至19頁),另有游敏誠與「陳煒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匯款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072號卷第39頁、第171至281頁,軍偵卷第85至87頁、第155頁、第190至191頁、第219頁,偵字第103號卷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下列各該事證,足認被告在知悉游敏誠需款孔急,且明
知江甫恩欲以金錢蒐取金融帳戶之狀況下,為獲取介紹費,竟猶將江甫恩之聯絡方式提供予游敏誠,並向游敏誠表示江甫恩能提供賺錢之門路等語:
⒈被告確有在知悉游敏誠需款孔急之狀況下,將江甫恩之聯絡
方式提供予游敏誠,向其表示江甫恩能提供賺錢之門路等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因為游敏誠需要錢,伊又知悉江甫恩處有賺錢機會,所以伊就把江甫恩的LINE帳號傳給游敏誠,伊覺得江甫恩就是「陳煒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核與游敏誠於審理中陳述:當時我缺錢借不到錢,被告就把「陳煒力」的LINE帳號介紹給我,並跟我說他有門路可以賺錢;我之前在頭份分局有指認過江甫恩,他就是當初向我拿取帳戶資料的「陳煒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第269頁),堪信屬實。而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江甫恩所申辦以「N」或「恩」為代號之LINE帳號提供予游敏誠,而未曾提供代號「陳煒力」之LINE帳號予游敏誠云云,然因游敏誠於偵訊及審理中已一致陳稱:被告當時就是把代號「陳煒力」的LINE帳號傳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072號卷第167、290頁,本院卷第146頁),且經本院檢視被告與游敏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字第5072號卷第251至253頁),可見游敏誠曾兩度將其與「陳煒力」間之對話截圖傳送予被告,據與被告討論報酬給付事宜,然被告斯時並未向游敏誠表示伊並未介紹「陳煒力」,或向其表示其與「陳煒力」間之金錢糾紛與伊無關等語,堪認游敏誠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前開陳述內容,顯較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更為可信。⒉又經本院檢視游敏誠與「陳煒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除
可見「陳煒力」曾向游敏誠表示「今天廠商那有狀況,明天晚上前會用好交給棠」、「有 跟亦棠 說了,廠商那邊沒有幣能兌現,…你的部分14700週五前會用好,上禮拜的帳拖到一下會補到17000給你」、「等等跟棠交收」等語外,亦可見游敏誠曾向「陳煒力」表示「 棠棠 請我以後跟你對」等語(見偵字第5072號卷第171、187、191頁)。復經本院檢視被告與游敏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見當游敏誠將伊與「陳煒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傳送予被告,並向被告質疑為何未將「陳煒力」交付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轉交予伊時,被告隨即回覆游敏誠「拖到,多給的我也沒拿到,他跟我算就是會15000」、「他禮拜五跟我見面,是拿我的,不是你的,你的他就有說,等風控結束」等語(見偵字第5072號卷第253至255頁),足認被告與江甫恩間,應有就游敏誠提供帳戶可獲報酬之數額加以計算及討論,且該報酬本應由被告負責交收,嗣因江甫恩欲待游敏誠名下帳戶風控結束後再給付報酬,因此被告與江甫恩見面時,江甫恩僅將被告應得之金錢部分交予被告等各節,當屬非虛。
⒊再因游敏誠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將「陳煒力」介紹給我
,且「陳煒力」請我提供金融帳戶後,我有將此事詢問被告,當時被告要我依照「陳煒力」的指示提供帳戶,所以我就提供帳戶給「陳煒力」並與其約妥報酬內容。後來「陳煒力」有跟我說我的報酬會統一交由介紹人也就是被告負責分配,當時我有問被告是否如此,被告也向我表示「是,沒錯」。之後「陳煒力」跟我說,他已經把我的報酬1萬7千元拿給被告,但我向被告索取該報酬時,被告卻跟我說報酬數額只有1萬5千元,而且他還沒拿到我的報酬,他拿到的是他自己的那一份,我的那份要等風控結束再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300頁),經核與前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呈現之案情脈絡相符,可見游敏誠於審理中所為前開結證內容應屬實情。而游敏誠在提供金融帳戶予江甫恩前,被告既有要其依江甫恩之指示提供帳戶,且游敏誠在提供金融帳戶予江甫恩後,被告既係擔任負責轉交報酬予游敏誠之角色,復有與江甫恩討論並計算游敏誠應獲之報酬數額,更有與江甫恩碰面後實際收取自身應得之介紹費1萬5千元,在在足供本院推論被告確係在明知江甫恩欲以金錢蒐取金融帳戶之狀況下,為獲取介紹費用,遂將江甫恩之聯絡方式提供予游敏誠,並向游敏誠表示江甫恩能提供賺錢之門路等語。
⒋辯護人雖辯稱游敏誠與被告間存有債務糾紛,且游敏誠於審
理中所為部分結證內容,與其偵訊中所為供述情節未符,因認游敏誠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係欲惡意誣陷被告等語。但因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事證,具體證明游敏誠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而縱假設被告所述游敏誠曾欠其數千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77頁),但經本院考量此等欠款之數額非高,故游敏誠僅因此數千元欠款,即甘冒遭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風險,因而羅織構陷被告之可能性實屬甚低。又游敏誠於偵訊中所供稱:當時被告介紹「陳煒力」給我認識,只有說可以投資比特幣賺錢,沒有提到帳戶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5072號卷第167頁),固與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結證之部分內容未符。惟因游敏誠對此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審判長提示給我看的偵字第5072號卷第167頁筆錄,是我在收到傳票之後有問被告要怎麼處理,他就教我這樣講,要我跟檢警說是投資虛擬貨幣跟比特幣,並且要我在應對檢警時都回答「沒有」、「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且經本院檢視被告與游敏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見當游敏誠向被告表示「我給你害死,之前的被告詐欺」時,被告確有回覆游敏誠「真假」、「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而有指導游敏誠向檢警「說不知道」之情事。再因游敏誠於審理中之結證內容甚為可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此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後,本院認辯護人所指游敏誠與被告間存有金錢糾紛,暨其前後陳述內容部分不一等節,尚均無從動搖游敏誠於審理中所為結證內容之可信性。
⒌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曾向游敏誠表示「我不知道你們怎樣安排
的」、「你這樣應該算被害人吧」等語,因認被告對於游敏誠與江甫恩間之約定內容一無所悉,且被告亦以游敏誠與「陳煒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在事發前就預想好將來要卸責予伊,才會故意在對話過程中提到伊的名字等語資為抗辯。惟因游敏誠與「陳煒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均係案發當下之對話,且其中更有諸多涉及游敏誠自身犯罪經過之對話,而若游敏誠於案發前即與江甫恩共謀,欲於事發後卸責予被告者,則游敏誠大可僅將與被告有關之部分對話截圖提供予檢警,然游敏誠並未如此,反而將對其有利、不利之對話截圖一併提供,且觀其與「陳煒力」間之對話過程自然,並無刻意穿鑿附會以構陷被告之跡象,自難令本院相信被告前開辯解內容確屬實情。再因被告曾於案發時在通訊軟體中向游敏誠表示「拖到,多給的我也沒拿到,他跟我算就是會15000」、「他禮拜五跟我見面,是拿我的,不是你的,你的他就有說,等風控結束」等語,業如前述,且經本院檢視被告與游敏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見被告亦曾向游敏誠表示「我就講了,下禮拜五,領錢,懂嗎,每個禮拜五,你的」、「我就把它該給你的,15000,給你」等語(見偵字第5072號卷第245至249頁),亦即被告另曾於案發當下,向游敏誠表明其報酬係在每個禮拜五領取,且被告會將江甫 恩尚 積欠之1萬5千元交予游敏誠。而觀此對話既非由游敏誠與「陳煒力」所述,而係由被告於案發當下親自向游敏誠所表示者,則本院實難認被告對於游敏誠與江甫恩間之商談內容,確如辯護人所辯般係一無所悉。益且,經本院考量被告在事發後曾指導游敏誠應如何應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經本院檢視被告與游敏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見辯護人所主張之對話內容,其對話時間已係距離案發時點甚久之110年8月間,且被告更有於事後收回當初所輸入之若干訊息(見本院卷第231頁),而足令人懷疑其是否僅篩選對其有利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加以提出。據此,在具有前述眾多對被告不利事證之狀況下,被告在距離案發時點甚久之對話過程中,縱有單方面向游敏誠表示「我不知道你們怎樣安排的」、「你這樣應該算被害人吧」等語,亦難令本院相信被告對於游敏誠與江甫恩間之約定內容毫不知情。
⒍此外,被告雖另提出其與游敏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
偵字第5072號卷第295至299頁,本院卷第203至235頁),欲辯稱伊係單純介紹江甫恩此貸款管道予游敏誠等語。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中,並未敘及游敏誠有向江甫恩或「陳煒力」貸款之情形,且各該對話截圖之對話時點,均顯係在案發之後,而與游敏誠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是在出事之後才介紹我貸款群組,當初他介紹「陳煒力」給我時,是跟我說這個人有門路可以賺錢,並沒有說可以向他借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7、290、293頁),可見游敏誠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之可信性,顯較被告上開辯解之可信性為高。復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貸款乙事,先係向本院表示:游敏誠跟伊說江甫恩要給他錢,但他找不到江甫恩又急需用錢,伊也聯絡不上江甫恩,不知道他們之間是小額借貸還是什麼,伊就先幫江甫恩墊錢給游敏誠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嗣經本院陸續告以案發當下其與游敏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要旨後,被告又改口向本院表示:我一直瘋狂打電話給江甫恩後,有跟他短暫聯絡上,江甫恩電話中有請我幫忙轉1萬5給游敏誠,當時江甫恩有跟我說游敏誠條件不好,借了錢可能不會還,所以不想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足見被告前揭供述內容不僅前後嚴重不一,復與被告和游敏誠間如前述⒌所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未合,更與常理顯然相悖,蓋若江甫恩已認為游敏誠條件不好、可能不會還款者,又豈有可能願意借貸1萬5千元予游敏誠,並請被告代為墊款,而被告對此卻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故本院實難相信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確屬實情。
⒎綜此,被告係在知悉游敏誠需款孔急,且明知江甫恩欲以金
錢蒐取金融帳戶之狀況下,為獲取介紹費,猶將江甫恩之聯絡方式提供予游敏誠,並向游敏誠表示江甫恩能提供賺錢之門路等情,均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均難採憑。
㈢又經本院遍覽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固足證明被告係在明知
江甫恩欲以金錢蒐取金融帳戶之情況下,猶將江甫恩介紹予游敏誠等節,均如前述,然因該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已明知江甫恩會將所蒐取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本院於本案應審酌之另一爭點,乃係被告在介紹江甫恩予游敏誠時,主觀上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經查: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所開設之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護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濫用之認知。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或允以代為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款項或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⒊查被告已知悉江甫恩係以金錢向游敏誠蒐取金融帳戶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因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江甫恩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名義輕易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特地租用與其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游敏誠名下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遭游敏誠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又依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伊 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汽車業務等語(見軍偵卷第89頁),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程度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事情發生後,我才知道他們有用到簿子,所謂像新聞上講的詐欺那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並兼衡被告如前述曾在通訊軟體中向游敏誠表示「你的他就有說,等風控結束,再撥款,太危險」等語,在在足見被告對於本院前述之常識實難諉稱不知。
⒋復因被告曾在通訊軟體中向游敏誠表示「我就講了,下禮拜
五,領錢,懂嗎,每個禮拜五,你的」、「我就把它該給你的,15000,給你」等語,亦即被告曾於案發當下,向游敏誠表明其報酬係在每個禮拜五領取,且被告會將江甫恩尚積欠之1萬5千元報酬交予游敏誠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游敏誠僅須提供人頭帳戶予江甫恩使用,不用額外付出任何勞力、時間、費用,每週即可領取高達1萬5千元之報酬,實與常理大相逕庭。詎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前開常識,在顯可認定江甫恩所提及提供金融帳戶以獲取高額報酬之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況下,竟猶本於貪圖介紹費用之動機,而在主觀上已預見游敏誠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江甫恩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狀況下,仍決意將江甫恩介紹給需款孔急之游敏誠,並向游敏誠表示江甫恩能提供賺錢之門路等語,俾使江甫恩能自游敏誠處獲取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江甫恩等不詳詐騙犯罪者任意使用該帳戶,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江甫恩將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於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業與江甫恩等詐騙犯罪者共謀後,由
被告負責尋找金融帳戶提供者,並由江甫恩負責擔任收簿手。然因卷內尚乏被告確有與江甫恩等詐騙犯罪者共謀蒐取金融帳戶之實證,且除前述游敏誠名下金融帳戶外,復查無被告另曾向他人蒐取金融帳戶之情形,而難率認被告確有與詐騙犯罪者議定由其負責尋找金融帳戶提供者,僅得認定被告係在明知江甫恩欲以金錢蒐取金融帳戶之情況下,為貪圖介紹費用,因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江甫恩介紹予游敏誠,據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前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但因被告本案並未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將江甫恩介紹予需款孔急之游敏誠,使江甫恩能順利取得金融帳戶,因而幫助江甫恩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節,均如前述,是前開增訂規定自與被告本案罪名之認定無關,合先敘明。
㈡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姚懿娟遭詐騙1萬元部分,因該等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騙犯罪者未能成功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就此部分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為宜。
㈢又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江甫恩等詐騙犯罪者之人
數確已達三人以上,復無從證明被告在介紹江甫恩予游敏誠時,已明知或可預見江甫恩等不詳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般,有與江甫恩等詐騙犯罪者共謀後,由被告負責尋找金融帳戶提供者,並由江甫恩負責擔任收簿手之情形。復因被害人姚懿娟遭詐騙1萬元部分,因該等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騙犯罪者未能成功移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各節,皆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罪名之認定,均有未洽。但因此部分僅分別涉及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是本院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被告係以介紹江甫恩予游敏誠之一行為,使江甫恩等不詳
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俾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為
獲取介紹費,竟將江甫恩介紹予游敏誠,使游敏誠提供本案帳戶供江甫恩等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觀其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非少,且渠等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12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末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職汽車業務,家中尚有女兒及太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自江甫恩處獲取1萬5千元介紹費之報酬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二、㈡、⒉至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 楊合安 (提告)109年12月3日起以IG社群軟體代號「 陳瑀希 」、LINE通訊軟體代號「DORIS」向楊合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3月18日14時14分許89萬元2 蔡宜蓁 (提告)109年12月18日起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投資虛擬貨幣之訊息,誘使蔡宜蓁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再詐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並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3月19日18日58分許4萬5千元110年3月19日19日20分許4萬5千元3 王盈婕 (提告)110年3月18日13時30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投資虛擬貨幣之訊息,誘使王盈婕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再詐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3月19日16時44分許1萬元110年3月19日17時52分許5萬元4姚懿娟110年3月10日20時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不實博弈遊戲獲利之訊息,誘使姚懿娟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參與博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3月19日20時7分許1萬元左列款項經銀行圈存,未經詐騙犯罪者移轉。5 彭妍寧 (提告)110年1月28日起以IG社群軟體代號「 胡家祐 」向彭妍寧詐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及外匯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3月19日19時28分許10萬元110年3月19日19時29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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