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傑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4時21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水庫富貴碼頭旁施工之公園,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拆卸竊取其友人 吳凱文謝承瑨 借用後委託其載運修理、登記於 鄭盈婷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氣缸蓋1個、點火線圈1組(均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彭俊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凱文、謝承瑨、鄭盈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4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7、67至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又具有通常
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拆卸竊取他人之車輛零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搭設棚架、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900元,需照顧阿嬤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另竊取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氣缸蓋1個、點火線圈1組,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
物;然該等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物價值低微、取得容易,並具有一般日常功能,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認沒收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