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華柔安 被告 楊耀中 義務辯護人 李嘉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耀中涉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81號、109年度偵字第13399號、109年度偵字第13699號、109年度偵查字第1068號、110年度偵字第604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耀中因涉犯強盜案件,經具保人即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案。今因被告楊耀中已於111年11月5日身亡,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再者,保證金一經沒入國庫,即屬國庫所有,原暫存法院之保證金即已不存在,而無從發還。
三、經查,被告楊耀中因涉犯強盜案件,經聲請人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5萬元後,由本院將被告楊耀中釋放,嗣該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81號等案起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受理在案,然被告楊耀中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本院派警拘提無著;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函到七日內督促或偕同被告楊耀中報到,被告楊耀中亦未遵期到院,因此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裁定將上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將該裁定送達於聲請人,惟因聲請人 陳報 之指定送達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見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卷三第321-1頁)因查無此人遭郵務單位退回,故本院再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裁定將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11年9月13日裁定公示送達並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於111年10月13日發生效力,並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後,由本院會計室於111年11月10日執行沒入在案,此有聲請人變更送達地址陳報狀、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即聲請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暨其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刑事庭通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被告於該裁定確定後之111年11月5日死亡而請求發還前所繳納之保證金,惟該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從發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