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5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見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戶籍係設在「新竹縣○○鄉○○村○○○街○○號」,居所及所在地亦均在該處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及異議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各一份附卷可參,而本件違規之行為地復在臺北市境內,經核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應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