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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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947號),本院認不宜逕依簡易程序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一九號前,欲往長榮路單行道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擊同向右側由告訴人甲○○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八七二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腦水腫、氣腦、右側顏面骨骨折及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告訴人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映佐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