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7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亡)生前最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代理人 蘇嘉卿 遺產管理人 康英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康英彬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一)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係指親屬會議客觀上未於繼承開始而生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即得據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該親屬會議陷於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該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購買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一房屋,向台北富邦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元,聲請人受被繼承人所託,為擔保前開借款而為其連帶保證人,詎料被繼承人竟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於前開住處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而上開借款尚有一百八十七萬元仍未清償,其繼承人又均依法拋棄繼承,導致聲請人因此背負鉅額債務,因有將前開不動產處分以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必要,故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二份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乙○○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二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四九號、第八0一號卷查明屬實;㈡本件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向本院報明之情形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被繼承人父親甲○○、被繼承人二姐丁○○○陳述明確;㈢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㈣本件聲請人雖希望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然該辦事處桃園分處代理人到庭陳稱希望另尋適當遺產管理人,且依聲請人、被繼承人父親甲○○及被繼承人二姐丁○○○之陳述,並參酌相關資料,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是否大於遺債顯有重大疑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並不適合;㈤被繼承人父親甲○○及被繼承人二姐丁○○○均無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結果,推薦由康英彬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核應屬適當,爰依法指定康英彬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