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越南人,原告與被告
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19日在越南結婚,被告雖曾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但嗣被告於87年8月15日返回越南後,迄未返回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被告之夫,且係中華民國人民,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原因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離家出走後即未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