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佳鎮廣場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張桂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購屋之初,係參閱「住戶管理服務約定書」所載:
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戶計算,而1、2樓店面以1戶計算之約定,才決定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之1、2樓店面,上訴人固不反對管理費收費標準改以坪數計算,但應保留店面住戶的原有權益即以管理費半價為收費標準,誠如原審所述,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比例分攤,然上訴人店面可使用到共用部分並不多(例如:不搭電梯、由自家門口進出、郵件貨品等自家收取…等),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店面住戶)所採之收費標準並不合理。又自民國94年2月起,管理費調降為65%,惟此已延遲6年之久,對店面住戶並不公平。
㈡被上訴人之住戶規約於88年11月27日制訂,該規約第3條卻
載明管理費自88年9月16日開始收取,第1屆第2次臨時住戶大會開會時間為88年11月27日,修改規約第1條部分,管理費改以坪為計算單位。區分所有權人所繳基金已由被上訴人不當使用,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查閱帳簿,遭被上訴人拒絕,而第1、2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是先前任職於建商處之人所擔任,主委則是建商之友人,也是建商推派的人選,其等共同掩飾其管理費用支出之不實。
㈢清理水塔人員及警衛人員皆受僱於被上訴人,其執行業務有疏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與建商聯手欺瞞區分所有權人,將6年前該一併辦
理產權登記的過戶費用,竟以收取的管理費支付該筆費用,並不合理。
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應盡義務列出管理條款,卻不見於管理委員會違反時之管理辦法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前揭上訴理由,多係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就自己於原審之抗辯重加陳述,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核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2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張益銘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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