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義務辯護人黃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㈠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94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10之4號5樓住處,受丁○○(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未據起訴)之寄託,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1顆,將之藏放上址。
㈡戊○○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輪」之成年男子
,於94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停車場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於同年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復依丁○○之囑,持所受寄託之改造手槍、子彈,駕駛前揭車輛,尋覓適當處所丟棄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適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 陳仕偉張玄叡 駕駛編號016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恐遭攔檢,遂加速駛離,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溪洲公園滿平桿15號)及丙○○、許冬棉、甲○○所有,車牌號碼分別為RZF-868號、BDH-596號、FCN-836號之機車,繼而碰撞前述警用巡邏車,始行停止,戊○○即棄車逃逸。陳仕偉見狀旋上前追捕,迨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戊○○遭陳仕偉追趕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某工地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隨手拾取石頭朝陳仕偉丟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仕偉執行職務。經陳仕偉對空鳴槍加以嚇阻後,當場逮捕,並扣得改造手槍1枝、子彈4顆(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子彈半成品1顆、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棒1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害人乙○○及證人陳仕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陳仕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辯稱:丁○○於94年9月間某日,在伊住處託付皮箱1只,並未告知內容物,伊於同年12月3日晚間,依丁○○所囑,正駕車尋覓適當地點將該皮箱丟棄,即遭查獲,就丁○○所託之物為改造手槍、子彈,並無所悉云云。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就知悉並受寄藏放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02號偵查卷宗第60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偵查時,檢察官沒有打我,也沒有大聲講話...,沒有人叫我怎麼講,也沒有人說這樣講有何好處。」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且本案尚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扣案槍枝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顆,則係由直徑8點94mm、長度16點51mm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點59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9185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次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扣押目錄表之記載,本案查扣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係連同被告之身分證件放置在其所攜帶之皮包內,該皮包內除上述改造手槍、子彈外,尚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棒1枝等物品(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益徵被告於94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10之4號5樓住處,受丁○○寄託藏放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後,曾將之取出,移置收受而得之贓物車輛內,其就丁○○所寄之物為改造手槍、子彈等違禁物,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丁○○為證人,惟丁○○將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交付被告後,即喪失其管領、支配力,就被告保管前開改造手槍、子彈所為處置,非得親身見聞,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所受寄託物品之認識為何,自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予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仕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於94年12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失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1件、現場照片14幀存卷為憑,俱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核上述,被告收受贓物及妨害公務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比較法律變更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有利或不利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及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即非較為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㈠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㈡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㈢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㈣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㈧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㈨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㈩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㈠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㈡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㈢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㈣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㈧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㈨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㈩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比較修正前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對被告亦非有利。至刑法易服勞役之規定,雖非個別處罰規定及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職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42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元(銀元)以上3元(銀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修正後刑法第42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相較以觀,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規定,被告得分期繳納罰金,其折算標準亦較修正前提高,惟勞役期限較修正前延長,致新舊法之易刑處分,對被告之利與不利,將因罰金數額高低,結果互見。析言之,倘折算結果,依新舊法均未逾
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如逾6個月之日數,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茲以本院如下諭知之併科罰金數額,依新舊法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均未逾6個月,揆諸前揭說明,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參酌本案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以法定刑最高刑度合併計算,本未逾20年;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就被告寄藏改造手槍犯行,併科新臺幣1000元以下之罰金,就其收受贓物、妨害公務等犯行,科以罰金刑,顯不足以與其罪責相衡。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妨害公務罪、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未經許可之槍砲、彈藥之持有及流通,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恣意受寄藏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守法觀念顯有欠缺,然其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亦未曾持以從事不法,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實際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收受贓物所得利益,所增財產犯罪被害人及治安機關追贓之困難程度,及被告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所施用之手段、所肇危害,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扣案改造手槍1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而扣案改造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用罄,已無何效用可言,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子彈3顆,經檢視、試射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半成品1顆,則係玩具金屬彈殼,非屬違禁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
1個、分裝棒1枝等,與本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妨害公務、收受贓物等犯行俱無關聯性,亦無從予以沒收。
五、末查:丁○○於94年9月間某日,將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交付被告前之持有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據起訴,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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